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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明雄與杜威、李國豪、楊智豪(後三人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姜義芳之柚木樹瘤1顆既遂(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如附表所示)。
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伊加伊時尚旅館」查獲杜威及李國豪2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10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明雄(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據其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狀所載,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杜威、李國豪、楊智豪,沒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上揭被告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杜威、李國豪、楊智豪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杜威、李國豪、楊智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160頁、181頁反面、182頁、20頁、167頁、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22頁),並經被害人姜義芳於警詢時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60頁、61頁),此外,復有柚木樹瘤之估價單及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同案被告李國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已具結證稱:「(有無在105年4月18日凌晨3時19分,在大溪區內柵路2段156巷底農地上竊取柚木樹瘤1 個?共犯?)跟邱明雄他人一起去,由邱明雄開車,……載我、杜威及楊智豪一起去,我們都有下車,但只有楊智豪去搬到車上,我們都知道要去偷木頭。」
等語(見偵查卷第167頁),另共同被告杜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是邱明雄載我們總共4個人去,邱明雄知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是路上隨機看到的,……有偷到東西,是邱明雄載去放在人家工廠那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之犯行應係知情,則被告與杜威、李國豪、楊智豪就上開竊盜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是被告事後於上訴狀所辯之情節,係空言翻異前詞,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杜威、李國豪、楊智豪4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而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未扣案之柚木樹瘤1顆,乃係被告與共同正犯杜威、李國豪、楊智豪4人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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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受害人│行為人 │ 犯罪方式 │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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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18日│桃園市大溪區內柵│姜義芳│杜威、李國│被告邱明雄駕駛車牌號碼│柚木樹瘤1顆 │
│ │凌晨3時19分 │路0 段000 巷底農│ │豪、楊智豪│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 │
│ │許 │地上 │ │及邱明雄 │載被告杜威、李國豪、楊│ │
│ │ │ │ │ │智豪等人,徒手竊取柚木│ │
│ │ │ │ │ │樹瘤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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