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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修
第 一 審
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12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修及第一審指定辯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有受其每一審級所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此每一審級之射程,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以及終局判決後原審辯護人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至明。
倘被告在第一審有選任或經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則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如未據其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者,本乎上開辯護權射程之當然延伸及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與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等規定之相同法理,被告自得請求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原審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庶符辯護人係為維護被告正當之權益而存在,以落實被告有效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
準此,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修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而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審判,即屬強制辯護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被告及第一審指定辯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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