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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文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臺東行政執行署發文查封名下房屋,經協商於一年時間內分期擔還,每月須繳納新臺幣3萬5千元,此對於以零工維生之被告而言,係屬沈重支出,且辛苦付出勞力卻未能追討取得打工款項,又臨繳款日期逼近,導致被告酒後駕車,雖是不當行為,惟量刑實屬過重,請斟酌量刑,給予被告最適當有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孫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友人居處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警攔檢查獲,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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