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452,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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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坤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坤池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而於103 年9 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

於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10月3 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3 年12月2 日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9 月28日因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5 年2 月2 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乙丙兩案之犯罪時間均在甲案之緩刑期間內,不僅同係故意犯罪,更均為對公用道路之不特定用路人造成高度危害之公共危險犯行,由此已見其於甲案緩刑期間,毫無謹言慎行、遵從法紀之主觀意念;

其次,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因乙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曾由聲請人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惟原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 號刑事裁定,認定其所犯乙案尚無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之情形,且乙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等理由,於104 年1 月16日駁回該案聲請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詎其未能秉持戒慎守法之心,再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為丙案犯行,且觀諸所為丙案之犯罪情節,係於案發當日夜間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公用道路上接連擦撞或追撞停放路旁或他人駕駛中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經警對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生危害難以輕視,故由原法院認定成立該罪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亦有丙案判決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恪遵法律之自我約制能力極端欠缺,反社會之情節更屬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惕勵之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宣告刑罰之必要,方足藉此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適逢母親過世,情緒低落飲酒,已心生悔悟,且須工作償還母親遺留下之債務,不宜入監執行,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更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坤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而於103 年9 月30日確定(甲案);

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03 年10月3 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3 年12月2 日確定(即乙案);

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9 月28日因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5 年2月2 日確定(即丙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二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乙丙兩案之犯罪時間均在甲案之緩刑期間內,不僅同係故意犯罪,更均為對公用道路之不特定用路人造成高度危害之公共危險犯行,由此已見其於甲案緩刑期間,毫無謹言慎行、遵從法紀之主觀意念;

其次,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因乙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曾由聲請人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惟原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 號刑事裁定,認定其所犯乙案尚無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之情形,且乙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等理由,於104 年1 月16日駁回該案聲請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詎受刑人未能秉持戒慎守法之心,再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為丙案犯行,且觀諸所為丙案之犯罪情節,係於案發當日夜間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公用道路上接連擦撞或追撞停放路旁或他人駕駛中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經警對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生危害難以輕視,故由原法院認定成立該罪,且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亦有丙案判決在卷可佐。

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甲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於緩刑期間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難認為甲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

是原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以:伊適逢母親過世,情緒低落飲酒,已心生悔悟,且須工作償還母親遺留下之債務不宜入監執行,核與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無關,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甲案欲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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