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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9號
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45
9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揭情形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許春風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他字第1493號案件,於105 年3 月1 日所為之簽結處分。
惟檢察官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事項,原審於105 年3 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聲請。
嗣許春風對上揭不得提起準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駁回。
許春風對上開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459 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5 年5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是許春風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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