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2號
再 抗告人
即 自訴人 黃文桂
代 理 人 黃典本
抗告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柯敏哲、林棟樑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文桂所提雖係「刑事抗告狀」,但觀該抗告狀內容係表明不服本院105年度抗告字第502號「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足見抗告人係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02號裁定再行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因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0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係屬抗告法院之裁定,且「聲請法官迴避」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請再抗告事由,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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