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503,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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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正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7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法院、本院及本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3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拘束,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㈡伊另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該案應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正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法院、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亦曾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是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既係裁判確定(即98年12月31日)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法院審酌檢察官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2年6 月)以下,並斟酌前述各判決所定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2年3 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另稱:伊另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 月,該案應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乙節,惟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併予審認。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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