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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3號
受 刑 人
即再抗告人 黃正齊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 月1 日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50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反之,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長官雖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惟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顯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正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3 月,因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503 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8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並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應自同年6 月9 日起算,計至同年6 月13日屆滿。
乃受刑人遲至105 年6 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戳章為憑(本院卷附刑事再抗告狀)。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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