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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馮靜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5年度撤緩
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靜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確定。
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1月12日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惟抗告人至105年2月23日止均未履行。
又上開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抗告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
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抗告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設法籌款,然其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亦未具狀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顯見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形,且抗告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前述判決對抗告人所處罪刑宣告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認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製作筆錄時已告知戶籍地無人居住,現居新竹市○○路00號,其於104年11月份均未收受任何通知,迄105年4月24日收到郵局紅單,至警局領取裁定始知緩刑宣告遭撤銷,其並非不知悔改,實係因未收受向公庫支付款項通知,懇請諒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4年7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寄存送達通知抗告人至執行科
或以郵政匯票掛號郵寄繳納3萬元,抗告人未依通知繳納
。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4年9月1日、105年1月21日、2月23日以電話聯絡抗告人,抗告人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無法接通等情,亦有同署104年8月11日竹檢坤執則104執緩289字第22233號函、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客觀上雖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然是否應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
予說明。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104年8月11日竹檢坤執則104執緩289字第22233號函通知抗告人至執行科或以郵政匯票掛號郵寄繳納3萬元,以履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條件,詎前述通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前開通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固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是否確實知悉前述通知內容而故不履行
向公庫支付款項之緩刑條件,並非無疑。參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1日、105年1月21日、2月23日曾欲電詢抗告人是否收受向國庫繳納3萬元之通知,然因
抗告人手機無法接聽而未能取得聯繫,亦有相關公務電話
紀錄可按,如前所述。是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亦非毫無疑問。況是否撤銷緩刑
之宣告,攸關抗告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身自由權利
,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詳為探究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之原由,亦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妥慎查
明抗告人有無履行負擔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履行
緩刑條件之事由,竟未為任何調查即於105年4月6日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是本件抗告人違反前述確定判決
所附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要件,依卷存事
證以觀,尚付之闕如。是原審法院未具體究明抗告人是否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依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
前案緩刑宣告,尚有欠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
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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