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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懷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裁定,並於105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懷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
嗣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105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05年6月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之前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至11頁)。
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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