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562,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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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芝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之被告,因105年4月14日之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聲請原審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云云。

然查該審判期日,被告均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該次筆錄尚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之處。

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亦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被訴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以認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交付審判筆錄增補更漏事,有高本院105聲545應予准許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會評鑑長莊榮兆簽批聲請狀可證(詳補證一),而審判長法官程克琳、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等人,卻故意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相關規定,行差別待遇,違背憲法第7、8、16條等平等權、訴訟權、人身自由權等相關規定,違背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令,未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判決無效之規定,有再開辯論,及陳情院長依職務監督之必要,有該法官等105聲992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案件。

股別:團股裁定可證(詳補證二)。

二、基上可證審判長法官程克琳、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等三人,為恐龍法官,有民視105/05/07下午2~3時,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名藝人郭美珠家採訪司法冤獄時,法務部唯一核准之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會評鑑長莊榮兆認定為恐龍法官可證,並公開播放於晚間新聞快報可按。」

云云。

三、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

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四、本院查:抗告人所為聲請交付102年度訴字第756號105年4月14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一事,其聲請時僅泛稱「記載有錯誤或疏漏」,並未敘明何處有何錯漏及其法律上利益有何不利影響之具體陳述,所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未合。

且原審詳酌該次審判期日之證人詰問、調查證據及被告於辯護人辯護下之程序進行,核無審判筆錄與實際程序有遺誤之處,以未敘明主張與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關連,而同此認定,以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律規定有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揭與本案無關之指摘陳詞,且仍未闡述本件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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