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573,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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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世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30 號、105年度執字第2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朱世貴(下簡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判決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意犯公共危險罪,法官應從輕發落,竟判得比上次的罪還重,懇請法官減輕金額,現已戒酒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之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見105年度執聲字第53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

附表編號2之部分,業據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執行卷第5 至8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揭說明,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於附表各刑中之最多罰金(新臺幣4萬元)以上,各罰金合併之數額(新臺幣6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數額。

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5 萬元,既無違反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規定,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判處之刑較前次之罪重云云,容有誤會,似誤解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用意,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指稱其並無意犯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法審究各該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而抗告人所陳其並無意犯公共危險罪云云,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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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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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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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20,000元        │新臺幣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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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6月24日          │104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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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 │104年度偵字第1765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表│
│  │        │編號1部分,未據上訴而 │編號2 部分,業據本院以│
│  │        │確定,見執行卷第3至4頁│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
│  │        │、本院卷第9頁反面)   │訴確定,見執行卷第5至8│
│  │        │                      │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
│  │        │                      │第10頁)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10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1日          │104年12月31日         │
├─┼────┼───────────┼───────────┤
│確│法院    │同上                  │本院                  │
│定├────┼───────────┼───────────┤
│判│案號    │同上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8月19日          │105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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