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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安柏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安柏全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部分業於103年11月20日履行完成),於103年6月3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03年6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先認定。
(二)抗告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抗告人於103年7月21日至該署執行科接受訊問,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之各款事項,又抗告人於同日經該署觀護人說明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後,亦具結表示已瞭解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之命令,且每月至少應向觀護人報到1次,並表示其並未居住戶籍地,而指定送達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8之居所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76號執行卷第4頁,原審卷第9至12頁)。
然抗告人經該署觀護人以書函寄送上開指定送達地,或於前次抗告人報到時口頭指定後續報到日期之方式通知應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後,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年8月、10月及105年1月、2月,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均無故未遵期報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8日新北檢榮束103執護助187字第30704號報到命令通知函、該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31日新北檢榮束103執護助187字第35972號報到命令通知暨告誡函、該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6日新北檢榮束103執護助187字第46128號報到命令通知暨告誡函、該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日新北檢榮束103執護助187字第14588號報到命令通知暨告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7日新北檢榮束103執護助187字第18421號報到命令通知暨告誡函、該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8日、104年12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執行卷第5頁、第7頁正面、第8頁、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13至14頁),又其中該署觀護人寄送至上開指定送達地命令抗告人應於105年2月至觀護人室報到之報到命令通知暨告誡函,縱因該函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期日逾指定報到期日而未合法通知,或因抗告人上開指定送達之居所出售後其搬回戶籍地住而未收受,惟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訊問中陳稱:104年8月、10月及105年1月、2月之保護管束報到期日,因觀護人有寄送通知或口頭告知所以伊均知悉,而該2月報到期日是觀護人口頭告知的;
於前次約談報到時,觀護人就會在手冊上載明下次報到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並提出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手冊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可徵抗告人期前確已知悉105年2月應至觀護人室報到之期日,竟不服從觀護人之命令,仍無故未遵期報到,綜上足認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年8月、10月及105年1月、2月,均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三)再徵諸抗告人於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中坦承犯行,且受刑人無酒駕之前科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法院斟酌上開情狀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抗告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欠缺自我管理能力,僅因工作繁忙而屢屢遺忘應向觀護人報到之期日,多次未遵期報到,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堪認抗告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且亦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從事流動攤販工作,須安頓子女生活,尤以在與前妻離婚後更分身乏術,又前妻罹患疾病,無人照護,抗告人在人命關天下,始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
此外,抗告人已戒除酒癮,顯示抗告人之改過向善之心。
是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尚非重大,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顯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予以抗告人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符,本院亦同此認定。抗告人以工作忙碌,須安頓子女生活,又須照護前妻,始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尚非重大云云。
然抗告人於原審時已明確陳稱,係因工作忙忘記應報到等語(見原審卷18頁),並未提及須安頓子女及照護前妻,且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伊前妻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開具證明日期為104年4月16日,距104年8月之報到日,仍3月有餘,縱如抗告人所述,須照顧上開人等,尚非無餘裕事先安排相關事宜,遑論抗告人果有家庭照護之需何以前能遵期報到。
至是否戒除酒癮與其違反保護管束無干。
是抗告人所辯,顯為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準此,原審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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