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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2號
再抗告人 許春風
即聲請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聲請原審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5 年度他字第2079號案件簽結處分案,經原審認定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於105年4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此項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聲請人仍提起抗告,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05 年5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對前述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已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
依上述說明及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105年5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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