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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緩刑宣告,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然查受刑人前案犯罪係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店內飲酒後,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同市區民樂路住處途中,嗣凌晨3時0分許經警攔查(原裁定誤為同日凌晨2時50分經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8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
後案犯罪則係於105年1月1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店內飲用酒類後,於翌日(2日)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返回同市區民樂路住處途中,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攔查,同日凌晨1時20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
雖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罪,然經比對受刑人前後2案相隔期間、各次酒後駕車情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等節,尚難僅以被告故意犯後罪,遽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宣告對酒駕犯行心生警惕;
況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同時命受刑人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使之受相當教訓。
尚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於100年11月30日刑法修正後,先後兩次酒後駕車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19日及105年1月2日(抗告意旨誤為105年1月1日),依修正後規定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即為不能安全駕駛,且係抽象危險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為免飲酒之人心存僥倖,乃明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原裁定逕以受刑人呼氣酒精濃度是否達0.55毫克,作為是否撤銷緩刑之衡量標準,乃自行就裁量權設限,於法無據。
(二)前案宣告緩刑,乃以受刑人經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遠低於該罪法定最低刑易科罰金後之金額。
且若將受刑人酒測值回溯至飲酒結束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必甚高,顯然明知飲酒過量,仍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難認已知警惕悔悟。
故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又故意再犯相同之罪,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得矯正受刑人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及客觀上對於法秩序之不尊重,唯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而執行刑罰,始得收預期效果。
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4年6月1日判決確定;
另於緩刑期間內即105 年1月2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105年3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
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合先敘明。
(二)雖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受刑人於104年4月19日因前案為警查獲,於104年5月12日經判決處刑後,迄105年1月2日再犯後罪,二者犯罪時間相距逾8月,且後案係飲酒後間隔約2小時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如前述,其犯罪情節似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全然不知戒慎其行者等量齊觀,無足僅以受刑人再為後案犯行之客觀事態,即概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又受刑人後案犯行為警方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並供承後案犯行不諱,坦然面對刑事處罰之態度,就其後案仍屬貪圖一時便利而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法益侵害程度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被告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節,綜合判斷,難認已難收前案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參以,受刑人業於104年7月9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顯因前案之緩刑宣告承受負擔。
是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另受後案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裁定據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又故意再犯相同之罪,應撤銷緩刑,始得收刑罰預期效果云云,顯然疏未就侵害法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再犯原因、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輕重程度及反社會性等節綜合判斷,難認有據。
至原裁定所述受刑人犯罪之吐氣酒精濃度等節,至多僅係闡述其審酌受刑人犯罪吐氣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節之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之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個案情形第㈡點,亦同其旨);
並非以之做為撤銷緩刑之衡量標準而自就裁量權設限。
原裁定關於審酌前述情形之理由論述方式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亦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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