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588,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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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瑞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瑞謙(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5年3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

準此,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其他案件(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相較之下,有天壤之別,且伊所涉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罪,為傷害自身健康之罪,造成法益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較高度行為為重,顯然不公,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固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此即所謂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該5罪合併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7月。

原審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

附表4及5所示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已衡度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經核並無不合。

至受刑人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

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轉讓禁藥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次),均屬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之犯行,抗告意旨稱其所涉之罪僅為傷害自身健康之罪,造成法益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抗告意旨徒執他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情形,並辯稱其所為僅係傷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失衡,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

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

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

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於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

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

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案件,雖曾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104年度簡字第276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等案件(下稱他案),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有各該裁判列印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案件均係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他案之犯罪日期則均在其後),而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案件係前開各案件中最早確定之案件,自應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不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案件前與他案已合併定執行刑裁定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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