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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邦傑
具 保 人 蕭永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陳邦傑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蕭永政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命具保人蕭永政偕同被告陳邦傑到庭,未見被告陳邦傑到案,復經拘提未果,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法院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105年3月17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陳邦傑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陳邦傑逃匿之事實,應將具保人蕭永政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自105年2月18日急診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24在加護病房昏迷中,於105年3月5日始離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旋於105年3月7日因病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於105年3月24日始離院,住院期間因神智昏迷,無法聯絡,且未在戶籍地居住,並無逃匿之犯意,請求撤銷原沒入其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抗告人應於105年2月2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固於105年1月27日當庭告知抗告人並記明筆錄,抗告人嗣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因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法院遂命105年3月17日前拘提到案,拘提未果,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
然被告於105年2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接受心導管手術之冠狀動脈血管攝影與血管內支架置放治療,術後入加護病房,105年2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5年3月5日出院。
復於105年3月7日因末期腎病合併水腫,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心肌梗塞,鬱血性心衰竭,A型與B型流感等疾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於105年3月9日住院,105年3月18日接受透析血管置入手術,於105年3月24日出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附卷可按(見原審105年度審他字第34號影印卷第5頁背面、第6頁),則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因重病住院手術後在加護病房,因而未於105年2月24日準備期日到庭,自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原審命警方拘提,惟查警方於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1日執行拘提時(見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3號影印卷第12頁拘票報告書),被告亦因重病入院住院手術,如何得逕認被告傳拘無著業已逃匿,而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自難昭折服。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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