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592,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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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文力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王文廷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茂典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立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佳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04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文力、蔡茂典、徐立農(以下除記載其姓名外,合稱蔡文力等人)抗告意旨:㈠蔡文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僅係聽命行事,並已如實招供,配合調查,亦無經濟能力逃亡,並無串供及逃亡之虞,且伊為家中之經濟來源,尚有中風母親及妻小亟需安頓,為此請求交保,回家安排家庭生活以便安心執行云云。

㈡蔡茂典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胰臟炎、冠狀動脈心臟病等,亟需接受醫療照護,並無逃亡之可能,且伊於本案中僅係受支配之地位,並無參與原審所指之滅證行為,而本案其他共犯在押,相關事證業經原審調查完畢並扣押在案,自無原裁定所指串供及滅證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羈押之目的仍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縱抗告人具有羈押之原因,亦應考量抗告人之健康情狀,以其他替代之處分亦可達與羈押之相同目的,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㈢被告徐立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 年執行另案刑期時,準時報到,並無逃匿,顯見對於本件執行刑期亦不會逃避刑責。

且伊有固定住居所,無經濟能力逃亡,爰請求准予交保,於入監前工作賺錢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並在家孝順父母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蔡文力等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屆滿,而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3 月24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原審於105 年4 月13日於審理程序終結並再次訊問蔡文力等人後,認因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勾串之原因已消滅,自105 年4 月1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後原審於5 月20日宣判並訊問蔡文力等人後,認蔡文力、徐立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蔡茂典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8 年2 月、6 年6 月,衡諸蔡文力等人所涉擄人勒贖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業據判處重刑,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本案共同被告先前為免遭查緝,於犯後將本案相關作案車輛改裝,並於事後將作案工具銷毀等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認為蔡文力等人有逃亡及滅證之虞;

再審酌本件雖經宣判,惟未定讞,檢察官與蔡文力等人均得上訴,自仍須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暨以本案蔡文力等人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嫌對社會法益侵害之甚鉅,應認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因認蔡文力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105 年5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原審105 年5 月20日判決核閱無誤,因認原審前揭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蔡文力等人前開所指之個人及家人之健康情形、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並無關聯。

又蔡茂典另以伊未參與原審所指之滅證行為云云,惟審酌蔡茂典自承已將伊手機內與蔡文力、共同被告柯明周之LINE聊天內容刪除,且知悉伊供蔡文力使用之鐵皮屋曾裝設監視器,並於犯後拆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83 、211 頁),堪認蔡茂典非無滅證之虞。

從而,蔡文力等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蔡文力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且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5 年5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上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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