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596,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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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46號被告蔡碧玉等人案件,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此有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原審嗣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既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2)」。

三、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

本件抗告人既係對於「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表示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予以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程序等語,容有誤會。

㈡再者,抗告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46號案件,於105年4月1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明不服,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然因檢察官所為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復對之不服,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

惟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本件抗告依其內容,顯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自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抗告人核屬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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