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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天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天肆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但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因認本件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予以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何又要合併執行云云。
四、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且附表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並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固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有如前述,是受刑人稱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為何又要合併執行云云,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本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謝天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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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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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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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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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2年2月1日 │ 101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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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 │士林地檢101年度少連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884號 │第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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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 案號 │ 102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 104年度簡字第191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6日 │ 104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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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 │ │
│判├────┼────────────┼────────────┤
│決│ 案號 │ 102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 104年度簡字第191號 │
│ ├────┼────────────┼────────────┤
│ │ 判決確 │ 102年9月30日 │ 105年3月17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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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 金之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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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80│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1│
│ │0號 │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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