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04,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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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雄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8與附表編號3至6、9所示之罪,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因受刑人已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

準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明雄所犯數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應低於有期徒刑3年11月,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影響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另與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附於原審卷足憑;

嗣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6月以下,惟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形式上似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對先前法院就受刑人各數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應予審酌,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類推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本次未定應執行刑前,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已獲得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輕利益為7月,揆諸前揭說明,再定其應執行刑,自不能較未定應執行刑前更不利於抗告人,方屬適法。

是就附表編號1至9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受3年11月(附表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3年6月,加上附表編號9之有期徒刑5月)所拘束,原裁定所定刑度,顯超出內部性界限,而與上開原則有違,即非妥適。

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另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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