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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宗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 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自明,倘為「裁定」縱經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宗瑞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陳並非針對本件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法院對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適用法律有何違誤加以敘明,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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