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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1號
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6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玉列105 他1616字第24719 號函,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並非就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所為,自不得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猶於105年6月17日以「刑事再抗告狀⑶」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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