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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伍忠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伍忠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8號、第6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7,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惟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6,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被冤屈罰金兩次7000元,一次4000元,既已被罰三次,為何會有第四次起訴,尤其不知檢察官究竟是起訴哪件案件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附表所示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多額(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22,000元)以下,併考量其中附表編號1至2及3至4部分,前分別各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18,000元以下,定其金額16,000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誤認該16,000元定刑之裁定係另犯之罪遭處之罰金,容有誤會。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惟查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數案,經判決罪刑確定,是前開5罪,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於裁定定執行刑之前,已先予執行之部分,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前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之。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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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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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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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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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29日 │104年02月13日 │104年0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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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677、3050號 │第2677、3050號 │第7680、8132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88號 │ 104年度易字第488號 │ 104年度易字第61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27日 │ 104年08月27日 │ 104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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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88號 │ 104年度易字第488號 │ 104年度易字第61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0月22日 │ 104年10月22日 │ 104年1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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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4 年度罰執字第300號 │士林地檢104 年度罰執│
│ │ │字第331號 │
│備 註├─────────────────────┼──────────┤
│ │編號1、2號業經士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判│編號3、4號業經士林地│
│ │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 │院104年度易字第618號│
│ │ │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
│ │ │臺幣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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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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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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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 元 │罰金新臺幣4000 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6月27日 │104年0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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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680、8132號 │第121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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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618號 │ 105年度易字第6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6日 │ 105年03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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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618號 │ 105年度易字第61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1月23日 │ 105年04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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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4 年度罰執│士林地檢105 年度罰執│ │
│ │字第331 號 │字第110 號 │ │
│備 註├──────────┤ │ │
│ │編號3、4號業經士林地│ │ │
│ │院104年度易字第618號│ │ │
│ │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 │ │
│ │臺幣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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