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20,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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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明周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04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19條、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抗告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抗告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抗告。

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

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抗告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抗告,其上訴、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判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柯明周(下稱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其羈押期間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2 月在案,該裁定經原審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於同年月20日由抗告人簽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30 頁)。

雖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在監所,未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而係由辯護人代為具狀後逕向原審提起抗告,則其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算,且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 號,應加計其在途期間2 日,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7日(為星期五)即屆滿,惟上開抗告狀遲至105 年5 月30日始送達向臺北地院,有該「刑事抗告狀」上之臺北地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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