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22,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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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詩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詩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常情,其逃亡可能性本已較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之供述,尚與證人陳守安之證述內容有部分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

原審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年5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僅依證人陳守安之片面指述,不足認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被告與證人陳守安間平常之聯繫,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地點或價金,無從認定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行為。

且不宜以被告所涉犯之行為係重罪或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不符,而無其他具體事證下,率斷認定被告有逃亡或串勾證人之虞,原裁定顯未具相當理由。

而被告既無逃亡之虞,並非不得命具保、限制住居,及被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替原羈押處分,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可參)。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詩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有羈押必要,於105年2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抗告人之屆滿日期為105年5月25日,原審於105年5月19日訊問抗告人後,暨核閱全案卷宗,仍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犯嫌重大,復依卷附資料顯示,抗告人之供述,尚與證人陳守安之證述內容有部分出入,又被告否認犯行,本件販賣毒品之相關細節,均尚待釐清,而被告與證人尚未對質詢問,則本件審理調查釐清前,彼等間不無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所犯係本案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所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原審法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5年5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依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經核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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