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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及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編號3)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附表編號3之罪,係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故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原審法院),則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其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屬正當,乃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各罪,其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依該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本件總計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固亦有所減輕,惟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附表編號1、2各罪之宣告刑,後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致上開裁定原定應執行刑失效,但法院嗣再依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若附表編號1、2各罪之宣告刑,皆在聲請範圍內,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先前就該2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茲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較上開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對附表編號1、2各罪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後,總計共有期徒刑1年6月為重,實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不足以昭折服。
本件抗告意旨以原三案合併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但受刑人收到更刑裁定竟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楊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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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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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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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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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4年2月12日 │ 104年6月11日 │ 10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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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5047號 │第7586號 │第58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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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 案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9│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8│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3│
│ │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7日 │ 104年8月31日 │ 104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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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 │ │
│判├────┼──────────┼──────────┼──────────┤
│決│ 案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9│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8│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9│
│ │ │號 │號 │號 │
│ ├────┼──────────┼──────────┼──────────┤
│ │ 判決確 │ 104年6月16日 │ 104年10月5日 │ 104年11月5日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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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 金之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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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5383號 │第5411號 │第61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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