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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萬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萬連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70號判決覆判核准而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6年5月8日,嗣於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6 年6月5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6年6月6日至96年12月27日間某日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23日間多次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22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1年6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法務部因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上開假釋,並自102年3月29日起更予發監執行殘刑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2年2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
可徵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6年至101 年間,係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抗告人前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即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即執行殘刑以25年計算),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鎮字第972號執行指揮書所為抗告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
又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67 號解釋等意旨,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
本件抗告人於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許其繼續假釋,應回歸原先確定判決所宣示之無期徒刑執行之,並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並未過苛,聲明異議意旨指稱相關規定有違憲之虞云云,殊屬無據。
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更鎮字第972 號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殆無疑義。
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而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萬連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6月5日;
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某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23日間多次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225、289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應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並於102年3月29日起更予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2 年2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鎮字第9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背面、8頁背面、9至11頁正面、17、18頁)。
足見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準此,本件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後,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依前揭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應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其所犯上開竊盜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此核發102年度執更鎮字第972 號執行指揮書,所為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且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比較,業如前述,抗告人逕自認為檢察官應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執行其前開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云云,顯非可採,原裁定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執陳詞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始為適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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