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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紀勝哲
被 逮捕人 董志杰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逮捕人董志杰(下稱被逮捕人)認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6日遭警違法逮捕云云,惟被逮捕人於105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整理選物販賣機之機台,經新竹市警察局查獲現場有選物販賣機共19台,而認被逮捕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業據員警即新竹市警察局巡佐吳炳賢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逮捕人自形式上觀之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後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逮捕人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嫌而當場逮捕被逮捕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即聲請人紀勝哲(下稱抗告人)雖以被逮捕人並非警方查緝綽號小馬之人,現場選物販賣機20幾台並非被逮捕人所有,被逮捕人並非現場負責人云云。
惟此要屬被逮捕人所為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法院就被逮捕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
㈢從而,被逮捕人及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被逮捕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事後查閱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監視器發現,當天現場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現場所擺放的第二代選物販賣機為合格之機台,販賣機中亦無法令所禁止之物品,顯無任何賭博之情事。
當日雖有遊客操作屋內販賣機,然該販賣機非被逮捕人所有,原裁定卻以被逮捕人涉及賭博罪而裁定駁回聲請,稍嫌率斷。
本件被逮捕人究否為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現行犯、員警逮捕是否合法應為本件首應考量之事,若僅就程序合法性為審查而不問原因,恐有造成未來警方皆可在無令狀之情況下恣意以現行逮捕之方式將人帶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
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被逮捕人於105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認屬現行犯而予以逮捕,因被逮捕人及抗告人均聲請提審,原審法院開立提審票於105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即時訊問被逮捕人以及抗告人,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於同(27)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並將被逮捕人解返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抗告人雖於105年5月31日提出抗告狀於原審法院,惟經本院調閱被逮捕人前案紀錄,可知被逮捕人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狀態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示被逮捕人已回復自由。
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警方係依法定程序逮捕現行犯,原審以抗告人及被逮捕人聲請提審均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且被逮捕人已回復自由,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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