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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唐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唐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即附表編號一,抗告書誤載為編號二) ,與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 (抗告書誤載為4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是本裁定就附表編號2與前裁定中之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附表編號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已就該受刑人所犯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
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又重複裁定應執行刑,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
是定執行刑之裁定,有無重複裁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視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無變動而定,非謂其中一罪或數罪已經定執行刑,即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立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下稱前案),與其他三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二之罪固於本院上開裁定前即已確定(確定日期105年4月12日)。
惟按,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參照)。
是本院受理前開定執行刑案件(即前案)時,就附表編號二之罪,無從加以審酌;
而檢察官係於附表編號二之罪確定前之105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即前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於前案聲請定執行刑時,附表編號二之罪因尚未確定而不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甚明。
則嗣附表編號二之罪確定後,本院前案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檢察官因之將其中之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再次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要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
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重複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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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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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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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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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1月22日 │104年8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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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041號 │年度偵字第9826號、毒偵│ │
│ │ │字第17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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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5年1月20日 │105年3月9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 │ │
│決├──┼───────────┼───────────┼───────────┤
│ │確定│105年2月4日 │105年4月12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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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 │2744 號 │2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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