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峻毅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峻毅前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案件、編號 8所示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五月、五月、五月、四月、四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另犯附表編號 9至12所示竊盜案件、編號13所示搶奪案件,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十月、十月、一年,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14、1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 8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
復犯附表編號 16至1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四月、四月,附表編號16、17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編號18、19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犯附表編號20至29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8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六月、六月、三月、九月,附表編號20至28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3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另犯附表編號3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13、14至15、16至19、20至 29、30、31所示之刑事判決各一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31所示之31罪,其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31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1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含編號2至13)裁判確定日104年7月2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14、18至19、20至28、3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 9至13、15至17、29至30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之31罪,受刑人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5年4月21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至31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中附表編號 1至8、9至13、16至17、18至19、20至28所示之罪,雖曾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六月、一年五月、六月、三年六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1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9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 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
其計算方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 ,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此有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之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以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12月份研究暨法學雜誌94年 8月份第43頁至第67頁等資料可參照。
爰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時間緊密,侵犯相同法益,並有誠懇之悔意,皆為數罪認罪答辯,若以累加定刑恐失平等原則。
(二)另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再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諸如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共犯 116件恐嚇取財案件其中有 7件,各判處二十六月(計三年六月),詐欺罪 109件判處三月(計二十年七月)共二十四年一月,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四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27次詐欺,合計刑度三十年七月,定應執行之刑為四年。
(四)綜上所陳,受刑人特呈抗告狀於貴院,伏乞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屬較公理、公平之裁定,懇請依經驗法則為基礎,給予受刑人一次悔過向上之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造成第二次傷害,受刑人如早日出獄,絕不再犯,以昭法信,受刑人銘感五內,永感天德,無任感禱云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而附表編號1至8、14、18、19、20至28、31等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9至13、15、16、17、29、3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31示之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因而就附表編號 1至3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依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就附表編號 9至13所示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就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0至28所示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0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就上開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三年五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二)至於受刑人抄錄上開關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下量刑模式之計算公式,僅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該意見亦未形成通例,僅係供法院量刑時之裁量基準參考之一,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之比較,且該等公式僅係學者研究意見,尚非屬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規定,不具法律拘束力。
準此,上開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自無拘束法院刑度裁量自由之效力,法院於定執行刑度之參考依據,仍應以個案之犯罪刑態、手段、目的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為審酌,原裁定於遵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所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受刑人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不利於受刑人,及受刑人懇求給予較公理、公平之裁定,懇請依經驗法則為基礎,給予一次悔過向上之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造成第二次傷害,且人如早日出獄,絕不再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