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原法院104年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本案異議人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 (二)本件異議人前於100年7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
- (三)異議人於甲案及乙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
- (四)異議人雖稱其係家中支柱,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單由其妻自
-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3年10月之前,確實如原法院
- 四、經查:
-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前曾於100年間,分別因犯妨害
-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有正當職業及其父母,確實需要抗告人悉心
-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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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連千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為「甲○○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理由關於量刑之理由,亦記載『異議人對於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被告甲○○不思理性處理與謝明翰間之糾紛,竟夥同被告黃騰羿召集被告林拴安、楊宗碩、陳冠郡及呂禕茗,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謝明翰行動自由,致謝明翰所受傷勢非輕,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甲○○已與謝明達達成和解,謝明翰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等6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等語。
詳言之,原審係充分衡量異議人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日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請求從輕量刑,而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執行當日,並攜帶足額之易科罰金,實難認異議人有何難以執行之理由,乃執行處之檢察官,竟徒憑一己之私見,遽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實有違刑法對於自承其罪且努力達成和解應獲得較合理之刑罰寬典不服。
況且,異議人於犯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並坦承不諱後,因其妻石佩玉懷有身孕,異議人之子於104年9月21日出生後,異議人亦已一改其暴戾衝動之性情,亦有照片可按。
如今卻無端遽遭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致因自行照顧2歲以下幼兒之妻石佩玉與幼兒頓失依靠,情何以堪!又異議人甲○○確實早已走入正途,有在職證明書可稽。
該業務於異議人經營下業務更是蒸蒸日上,有諸多異議人簽署之合約可按。
執行處之檢察官卻徒憑一己之私見,遽為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則異議人好不容易努力打下基礎之事業,恐將因此五個月之入監服刑而毀於旦夕,請考量上開情事,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請檢察官再為斟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案異議人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經執行檢察官指揮自105年5月12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同日以105年度執字第5487號命令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原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執行指揮書各1紙及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前於100年7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香格里拉酒店內,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廖純照前往該酒店查緝砸店糾紛,竟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廖純照並拉扯其警用制服及防彈背心,致使廖純照受有右手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肘、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員警將異議人壓制逮捕,異議人所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下稱甲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審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判決);
另於100年5月間某日,夥同另1、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驅車前往羅碧霞、羅家和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號住處,因羅碧霞、羅家和均不在家,遂由連健任持前開票據向羅家和之配偶施惠瑛恫稱:羅正忠與羅碧霞均有欠人錢,渠等知道羅家和在何處工作,如果不還錢,會讓羅家和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施惠瑛、羅家和,使施惠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嗣施惠瑛將上情轉知羅家和,羅家和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異議人所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下稱乙案),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2年易字第48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判決)等情,有上揭甲、乙二案之判決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三)異議人於甲案及乙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復再犯本案,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異議人係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夥同友人黃騰羿邀約林栓安、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由異議人出車資,黃騰羿持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文正,透過王文正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連勝、蘇進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50元之代價包車,陳連勝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蘇進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載黃騰羿、林栓安、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再一同前往青埔高鐵站搭載異議人,異議人等6人並準備電擊棒、防狼噴霧器、黑色塑膠袋、口罩及帽子,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外,並由黃騰羿先行戴帽子及口罩進入該區公所內等候謝明翰,其餘人則在車上等候,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異議人等6人發現謝明翰出現,異議人、林栓安、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隨即下車與黃騰羿一同向前徒手毆打謝明翰,並將謝明翰抓、拖至上開計程車旁,致謝明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耳鈍挫傷、上唇約0.5公分撕裂傷、腹部鈍挫傷、臀部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期間林栓安另持防狼噴霧劑向謝明翰噴灑,異議人則手持電擊棒,致使謝明翰無力抵抗,乃不得不順從異議人等6人之意思坐上陳連勝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內等情(見原審判決)。
本院審酌異議人就本案顯係基於主謀地位,而夥同上開友人共同基於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異議人等6人之犯罪手段兇狠,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參以被害人受傷非輕,況異議人於前揭甲、乙案二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如不發監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允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不當之處。
(四)異議人雖稱其係家中支柱,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單由其妻自行照顧2歲以下之幼兒,家中缺乏經濟來源,將無法維持生活云云;
然本件異議人涉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准以易科罰金(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15萬元,異議人既有一次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見異議人執行筆錄),自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扶養家中配偶及子女所需,足見本件異議人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經濟並無影響,況其配偶及幼兒,如於異議人入監執行期間,確有生活困難情形,亦可尋求社會福利機關予以適當協助。
另異議人以入監期間,個人事業恐受影響云云;
惟異議人之工作及事業並非法定執行檢察官得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又異議人前揭甲案及乙案皆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反省警惕,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已如前述;
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依前揭法定事由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本案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無須再考量異議人入監前之職業為何甚明。
原法院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3年10月之前,確實如原法院所認定,所犯三案亦經原判決法院法外施恩並給於易科罰金之判決,抗告人感於法官之勸諭,確實已從事正當之生意,且事業正於起步階段,但可預見蒸蒸日上之可能,謹再提供抗告人因經營美膜王產品並於104年之後與諸多客戶簽約之合約影本供鈞院參酌。
原檢察官對於抗告人確實已不再不務正業,已走正途之情況根本未為考量,自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㈡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確實深自反省,因此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謝明翰亦感於抗告人之誠意,當庭願意原諒抗告人,此亦為原判決願意處以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原因,而原檢察官對於本案之裁量,仍是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不准予易科罰金,則司法對於確實鼓勵改過自新且獲得被害人原諒之案件,難道無任何轉圜之餘地?原檢察官對此未為考量,自亦有裁量之瑕疵,而需再由鈞院考量之必要。
㈢立法者對於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雖賦予檢察官就此項有裁量權之行使,惟裁量權之行使,不得僅單純基於前科及犯案當時之手段考量,倘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根本未曾聽其言、觀其行,確認難收矯正之效,何以得任意行使該裁量權?就如本案,原檢察官根本未訊問受刑人,甚至受刑人從是何職業?是否有家庭之考量?兩年來是否真已改過遷善且無再犯案之可能等事由均未親自訊問受刑人或見聞,其裁量權難謂無疏略!㈣請鈞院傳訊抗告人,訊問後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仍需入監服刑,且入監服刑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果,始有入監服刑之必要。
且抗告人於本案犯罪之後,確實一心為善,更有抗告人105年間歷次捐款紀錄足憑,捐款人均記載抗告人甲○○,更足以證明抗告人實已經改過遷善,無必須入監服刑始收矯正之效之必要。
且抗告人之父母,確實需要抗告人悉心照料,有抗告人之母李秀鎂因時常發生腸沾黏病症而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門診紀錄及抗告人之父請求鈞院再予以審酌之親筆信,上開證據,懇請鈞院細譯斟酌,重新確認抗告人是否真有入監服刑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前曾於100年間,分別因犯妨害公務罪(甲案)、妨害自由罪(乙案),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為主謀,手段兇狠,堪認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487號全卷核閱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命令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抗告人於犯本案前,確分別有妨害公務(甲案)及妨害自由(乙案)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再犯本件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足見其並無悔悟,且未因前次甲、乙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生警惕。
是執行檢察官因此認抗告人之行為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等情,非屬無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又犯罪人於犯後已深自反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取得被害人原宥等固為法院量刑之審酌事由,惟法院刑事判決之諭知僅係酌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應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縱法院因此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難遽指檢察官執行時亦必為相同之考量,否則無異剝奪或限制檢察官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故抗告人主張其於本案審理期間,確實深自反省,因此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謝明翰亦感於抗告人之誠意,當庭願意原諒抗告人,此亦為原判決願意處以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原因,而原檢察官對於本案之裁量,仍是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不准予易科罰金,自亦有裁量之瑕疵云云,顯有誤解。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有正當職業及其父母,確實需要抗告人悉心照料等情,證明確有執行困難之家庭因素云云。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抗告人雖提出合約書、其母之門診紀錄及其父之筆信等資料,陳明其有因執行而無法照顧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犯罪之後,確實一心為善,更有抗告人105年間歷次捐款,並提出捐贈收據足以證明抗告人實已經改過遷善云云,縱屬真實,然此僅係抗告人犯後之態度良好,自仍不影響前開認定。
抗告人雖另主張檢察官根本未訊問受刑人,甚至受刑人從事何職業?是否有家庭之考量?兩年來是否真已改過遷善且無再犯案之可能等事由均未親自訊問受刑人或見聞,其裁量權難謂無疏略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於執行前業經執行訊問、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檢察官下命令及發執行指揮書等等,業據本院調取本案105年度執字第54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再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不受限於此等事由,是有無訊問抗告人職業、家庭等等,自非必要,況本件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執以指摘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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