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50,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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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玫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4年執緩助字第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縣分事務所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惟其於前揭期間僅有於履行24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態度不佳、未依時間報到而造成履行機構執行困擾,且未於前開期間履行合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表示其至105年2月24日止僅履行24小時,履行時數不足二分之一,且其履行態度不佳、機構反應時常睡過頭、未依時間報到,造成機構執行困擾,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予核准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陳述書、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義務勞務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證。

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刑期間因為重感冒,吃了感冒藥之後,常常昏睡中,再加上身體狀態一直不好(高血壓、貧血、氣喘)所以常常約好了時間,卻昏睡爬不起來,未能依時間報到,絕非態度不或無悔意,請求再次給伊悔改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4年執緩助字第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縣分事務所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惟其於前揭期間僅有於履行24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態度不佳、未依時間報到而造成履行機構執行困擾,且未於前開期間履行合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表示其至105年2月24日止僅履行24小時,履行時數不足二分之一,且其履行態度不佳、機構反應時常睡過頭、未依時間報到,造成機構執行困擾,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予核准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陳述書、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義務勞務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證。

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審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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