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51,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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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楊景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傳喚未到案係因工作關係沒有收到法院通知函,並非逃避;

又抗告人自警詢迄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向到看守所會客之母親道歉認錯,抗告人哥哥經常不在家,且回家都已經三更半夜,如何能照顧母親,故請准予具保、責付以安頓妥當後再服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㈡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依卷內資料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法院傳喚到庭,先藉故向法院請假未到庭,嗣旋捲款潛逃,致具保人之保證金遭法院裁定沒收,且明知法院前已傳喚其到庭,於變更居所、工作地點時仍故不向法院陳報,經法院傳拘不到而遭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戶籍地在萬華,但因其到桃園市八德區工作,所以沒收到法院通知書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於今年2月間已遭法院傳喚,其並曾向法院請假未到庭等情,則於變更工作地點、居所時自應主動向法院陳報,其明知因涉本案偽造文書罪嫌而於今年2月間遭傳訊後,後續將有相關之司法程序待進行,竟仍遲未依法申報居所變更,不無逃避司法之意,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而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則被告是否已坦承犯行而成立犯罪等,均尚待法院斟酌審理,此為事實審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撤銷羈押之事由。

至於被告是否已向其母親認錯道歉,及所稱家庭因素可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均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則本件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本案現仍由法院審理中,為使本案後續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避免被告規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審酌本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更無從撤銷被告之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辯之上開因素均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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