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5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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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燕(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7月7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期滿僅完成36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其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准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生病很嚴重,所以勞務沒有做完,且於105年3月2日有寫陳報狀,希望再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

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

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又受刑人應於104 年7 月7 日起至105 年2 月6 日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勞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明知應於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無誤。

惟受刑人自104年11月9 日起至105 年2 月6 日僅完成36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簽稿、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查。

況綜觀全卷,未見受刑人所指陳報狀。

另受刑人雖以疾病為由,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為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是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洵堪認定。

故原審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故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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