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56,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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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蕭智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智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借孔於105年2月19日具狀聲請數罪併罰,合併執行,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囑託辦理,致原審漏未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發回更裁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被告所簽名同意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表之罪亦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原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至受刑人所指與其他案件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法院自無權審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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