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62,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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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宋阿寶
被 告 蔡康正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3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同法第403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抗告狀稱謂欄雖記載抗告人為被告蔡康正,惟其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均記載為「宋阿寶、被告蔡康正之母」,有抗告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可查,堪認提起本案抗告者為宋阿寶,而非蔡康正。

次查宋阿寶雖為被告之母(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其並非當事人,亦非受原延長羈押裁定之人,依據前揭說明,自非抗告權人,故其所提本案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行使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

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且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873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延長羈押裁定作成後,因被告對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5 年6 月15日繫屬本院(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且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乙節,有本院105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顯因脫離繫屬而無再審認之必要,是抗告人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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