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6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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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燕玲
具 保 人 范心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5月17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燕玲(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具保人范心怡(下稱具保人)於民國 103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抗告人釋回在案。

茲因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原審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此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 105年2月4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請假狀、原審電話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附報告書、原審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竹南分局竹南分駐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見偵緝第 485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第34至45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原審裁定所載逃匿之情事,抗告人雖於 105年2月4日未到庭,然抗告人有寫請假狀,也有以電話聯絡書記官,告知書記官未到庭之原因,顯見抗告人並無故意逃匿之情事,抗告人也通知家人接獲傳票一定要第一時間告知抗告人,此段期間並無任何警員告知抗告人要遭拘提出庭,具保人亦未將偕同抗告人出庭之訊息告訴抗告人,以致抗告人遭通緝,抗告人因終止妊娠,做了引流手術,這段期間皆在家修養,抗告人並無逃匿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指定刑事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3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將其釋放,有新竹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偵緝第485號卷第26頁)。

嗣抗告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5年2月4日行準備程序,依法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並未到庭;

原審嗣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囑託司法警察於105年3月17日下午 4時上班時間拘提抗告人到案,經警前往抗告人住居所(苗栗縣竹南鎮○○路 000號、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街00號、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執行拘提未獲,復經原審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有原審法院上開準備程序庭期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附報告書、原審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26至28頁、第34至45頁、第56至57頁),且查抗告人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因認抗告人業已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

㈡惟查,抗告人於 105年2月4日傳真予原審承辦書記官,告知抗告人因懷孕期間胎死腹中,於同年月 4日早上安排手術,恐將延誤開庭時間,請准許於同年月4日請假1次等情,有抗告人所傳真之請假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而同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原審承辦書記官致電予抗告人之母親,告知須於 3日內遞交手術證明書以資請假,否則依法拘提,抗告人之母稱:抗告人正在動手術無法接聽,伊會請她醒來後打給你, 3天內會補交手術證明書,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5頁)。

是抗告人是否確有開刀之情事,並已向原審承辦股請假,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再定期日傳喚抗告人到庭應訊,以便查明,即逕行囑託拘提被告,並認定抗告人已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衡情其沒入保證金之程序是否完備?尚難於未查明抗告人有無故意逃匿之情,即以抗告人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庭,而遽以沒入其保證金。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經一次傳喚、拘提未如期到案,即認抗告人業已逃匿,並沒入其保證金,尚嫌率斷;

更且,抗告人若真有意逃匿之情形,應不需傳真請假狀予原審,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是否為真實,攸關抗告人是否已構成逃匿之情事,非無再加審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有未合。

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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