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譽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 (四)經查,受刑人陳譽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捕後那段期間,不務正業,當判刑
-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 四、經查:
- (一)本件抗告人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有原審依
-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共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因四處欠債及自己心態問題,而拖延未到場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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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譽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譽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亦未履行義務勞務,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陳譽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隨即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代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4年2月24日、3月20日、4月10日、5月5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等情,此有前開判決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0日新北檢榮己103執保355字第42192號、新北檢榮己103執緩613字第4219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5日基檢宏新103執緩助29字第1091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執行卷宗第13-19頁、第2-3頁、第4頁反面-8頁反面),堪以認定。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
又受刑人並未遵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卷附輔導紀要內容所示,觀護人另有以電話督促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既未更換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室內電話,且其戶籍地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此有上開輔導紀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7頁、第3-5頁反面),堪認受刑人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即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負擔,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情節重大」之情形無疑。
故前揭緩刑之宣告,顯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捕後那段期間,不務正業,當判刑確定時,當下也不以為意,後來四處欠債,也發生一些事,頓時覺得不能再走偏,才又找正當工作努力還債。
抗告人在此期間也有想過關於自身義務勞務與保護管束的事,但因還有欠債,加上自己心態的問題,覺得還有時間可以一拖再拖,造成今日的局面,全是自身的問題,只希望法官能夠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會在短時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也會準時報到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其住所係在原審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共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然該判決並未諭知上述負擔之履行期限,此有卷附該判決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執行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隨即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4年2月24日、3月20日、4月10日、5月5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0日新北檢榮己103執保 355字第42192號、新北檢榮己103執緩613字第4219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5日基檢宏新103執緩助29字第1091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執行卷第2-3、4頁反面-8頁),堪以認定。
足認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
又受刑人並未遵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卷附輔導紀要內容所示,觀護人另於104年2月9日、10日、3月5日、6日多次以電話督促抗告人應到署執行,並告知未到場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既未更換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室內電話,且其戶籍地並未變更,當時亦未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輔導紀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顯見抗告人確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為此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因四處欠債及自己心態問題,而拖延未到場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核與上開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且於104年2月24日、3月20日、4月10日、5月5日,多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復無提出相關事證以示其債務狀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給予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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