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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國騰
被 告 史惠方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林國騰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史惠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
然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
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新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斯時未在監在押,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03年6月6日新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影本、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具保人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顯已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5月9日才接獲通知,而被告並未收到通知,且被告現已去執行,請撤銷原裁定,歸還保釋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一情,有新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執聲沒卷第31頁)。
再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所判處之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因判決確定而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9日檢執戊105執發一12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見執聲沒卷第2至2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2910號執行傳票命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通知上並已註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4萬元等內容),而前開執行傳票於105年3月4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將該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另前開通知書亦於105年3月4日送達至具保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所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5年2月26日通知、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卷第25、32至33頁),是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已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
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簽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所地拘提被告到案,惟被告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復有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23、26至29頁),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無誤。
(二)具保人雖以其於105年5月9日才接獲通知,而被告並未收到通知,且被告現已去執行,請撤銷原裁定,歸還保釋金云云為由提起抗告,然:1.具保人係於105年5月9日收受原裁定,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是原裁定自具保人收受送達之日起即已對具保人發生效力(原裁定並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故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
至被告何時收受送達原裁定,乃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與具保人無涉,不影響該裁定對具保人業已生效之認定,是具保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2.另被告係於105年5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並自105年5月18日起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具保人於105年5月9日收受原裁定之際,被告既仍在逃匿中而尚未入監執行,原裁定所認被告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即無違誤,具保人以被告現已去執行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具保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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