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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德芳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德芳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經原審訊問後,因徐德芳就檢察官起訴之詐欺25件及1 件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鳳玲等人與賴宥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徐德芳行竊時遭攝影之影片光碟與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徐德芳涉有詐欺及加重竊盜罪嫌重大;
而徐德芳在短短5 個月內即在桃園市桃園區等處行騙多達25次,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5 年3 月10日裁定羈押,並執行羈押在案。
原審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於105 年5 月27日訊問後,認徐德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徐德芳自105 年6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羈押5 個多月以來,對所犯錯誤有極大領悟,伊希望可以己力賺錢準備入獄後之開銷,並盡全力賠償被害人。
伊絕無再犯之意,不可能反覆實施犯罪,也願意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直至發監執行。
請予限制住居、責付或具保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徐德芳就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共25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均坦承不諱,復有相關事證在卷可參,並於105 年5 月27日經原審以105 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加重竊盜罪,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8 月,有原審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51 至159 頁),足認徐德芳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26日止,徐德芳於桃園市桃園區等處行騙共25次,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審於105 年5 月27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徐德芳應自105 年6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徐德芳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實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作成解釋。
而原審於105 年5 月27日訊問徐德芳後,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作為本件延長羈押徐德芳之依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
又本件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作為延長羈押之依據,徐德芳執此抗告,容有誤會。
再徐德芳所陳欲在外工作以支應服刑期間之開銷等詞,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復衡以徐德芳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是徐德芳所執上揭各情,均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徐德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徐德芳自10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徐德芳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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