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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琇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琇華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嘉陽公司新臺幣(下同)14萬4573元,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離職時止之期間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更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4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犯業務侵占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且應履行賠償給付嘉陽公司14萬4573元之事項,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之104年9月間某日,再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4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觀諸受刑人上開二案刑事判決,其於所犯之前案經原審審理並判處罪刑後不到一個月內,旋即故意再犯後案之業務侵占罪,且犯罪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因認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予以准許,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即前案),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犯業務侵占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履行賠償給付嘉陽公司14萬4573元之事項確定,有如前述,雖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9月間某日,再犯業務侵占罪(即後案),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4月25日確定,但該後案係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7日就前案業務侵占判處罪刑後不久所犯,嗣該前案始經本院諭知緩刑,可見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亦有履行賠償給付嘉陽公司損害之條件,有受刑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實難謂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而可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矯治之效。
又被告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實施後案犯行,且後案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則依一般量刑實務,前後兩案之判決,應均已考量受刑人另一案件之犯行,而對其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似無再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
再者,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參酌嘉陽公司具狀陳稱該公司已於104年6月29日與受刑人成立調解,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雖有遲延給付,惟已向該公司致歉並保證不會再發生遲延情況,建請仍依調解成立之內容,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改過向善機會等語,且受刑人坦承犯行,並陳稱只要工作還在,其一定會按月匯款等語,已見悔意,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足見受刑人雖於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7日就前案判處罪刑後之104年9月間某日,再犯業務侵占罪,法紀觀念淡薄,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
據此,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是否有合於另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恐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於所犯之前案經原審審理並判處罪刑後不到一個月內,旋即故意再犯後案之業務侵占罪,且犯罪之手法如出一轍為由,認其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速斷,難認妥適,且聲請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得以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而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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