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715,201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所為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魏高明(下稱聲請人)係就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22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然該案件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3日業經裁定駁回聲請終結,此有上開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並經合法送達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涉嫌吃案包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前段、第8款及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事由,自行迴避,原裁定駁回聲請,而未自行迴避,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前題,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經查:聲請人魏高明就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05 年5 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

乃聲請人在該案經裁定並合法送達後,始再聲請該案3 位承審法官迴避,自屬無從准許。

原法院因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