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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紹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高紹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朝陽街二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第8頁、第46頁),其在104年12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5偵-1920),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偵查卷第35頁、第50頁)(原判決誤值為105年度毒偵字第53頁,應予更正)。
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92公克,驗餘毛重2.916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徵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有任何吸食毒品傾向,除送觀察勒戒外,本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至醫療機構治療為其替代治療,原審未衡酌上情,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供明在卷,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35、50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92公克,驗餘毛重2.916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四、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至醫療機構治療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
其立法背景,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
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
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所為。
是此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限於罪犯身分未經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之情形。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為警查獲,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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