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80,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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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文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9日18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公路7公里處為警查獲。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採尿過程表示無意見,及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被告表示無意見係針對警方採尿過程認無故意違法採尿,並非指警方採尿、送尿過程有無因疏失致尿液混雜。

被告既堅決否認施用毒品,即應檢測尿液DNA或採集毛髮送驗,檢察官未窮盡調查方法即聲請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實屬輕率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3月9日20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尿液中所含嗎啡之濃度371ng/ml,已逾閾值(即300ng/ml)、可待因之濃度達668ng/ml,亦已逾閾值(即300ng/ml)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N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三星分局偵查卷第5、6頁)。

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機構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確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自無發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能係警方採尿送驗過程有瑕疵所致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於三星分局偵查隊採取你尿液2瓶,是否經你檢視為乾淨、自行排放後封瓶蓋印交給警方?)是的沒錯」等語(見三星分局偵查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員警採尿過程亦表示無意見而未見有何爭執(見毒偵字第313號卷第10頁正反面),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本件尿液檢體確係被告親自排放於乾淨之尿瓶內,並親自封緘,足認本件被告採尿過程並無瑕疵,被告空言警方將其尿液送驗過程可能遭混雜,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洵屬無據。

又本件被告送驗之尿液既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雙重確認鑑驗,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抗告意旨主張應再為進一步之毛髮鑑定,即無必要。

㈢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又Vandevenne等人於西元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被告之尿液檢體檢出嗎啡濃度371ng/ml、可待因濃度668ng/ml,足認其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明。

被告辯稱其未施用,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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