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82,201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金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金源(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

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白色結晶7 包等物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2.57 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223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目前尚在訴訟中,被告所犯乃屬重罪,按照比例原則,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從重而吸收消滅,被告自羈押至執行完畢,有無數年在獄中度過,與社會隔絕,與觀察、勒戒並無分別,如再令入勒戒處所,實多此一舉,並有損被告之權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對於原裁定所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予以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45 號偵查卷第11、12、16頁),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12月16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可認定,原審因而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所稱,核與其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