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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和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和鵬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10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執行指揮書為憑。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民國105年5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10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抗告人誤載104度毒偵字第7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自知在外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危害至深,遂自行於105年4月18日到案逕送觀察勒戒,在受觀察勒戒期間,抗告人均依所各項規範事由接受治療,表現均合所內各項表現正常未曾違規,未料經105年5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內容裁示有繼續施用傾向。
今均請庭上明示新戒所內分數評估診斷表細項事由分數表給抗告人壹(抗告人此均誤載臺)次明白事由云云,依前載事實陳述,爰(抗告人誤為援)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⑴細項載明,勒戒人確無續用毒品之傾向,請重新裁奪抗告人是否適用其法規。
㈡抗告人為邵族平地原住民血統,目前為戶籍地之全戶戶長,且為家中唯一男丁,上有壹年逾93歲之年老父親,因長年慢性疾病、高血壓、失智症,極需抗告人親身就近隨身照顧,壹併附診斷證明書為證,前載事實抗告人自行到案受觀察勒戒之前,因檢察官裁示本人僅需受勒戒之期限為期二月,遂委請目前家中唯一有照顧能力之大姊代為照料家父二月,但抗告人大姊已於105年1月確診為婦癌重症病患,同年接受入院治療,此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抗告人之大姊實難再有餘力照顧家中年邁父親,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有照顧家父能力之人,請重新裁奪抗告人停止戒治治療。
㈢抗告人受勒戒期逾43天,未料於6月1日收受裁定強制戒治,請法官、檢察官得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項(抗告人誤載第20條),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條例,給予抗告人反省改過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9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20歲以下」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計18分、上開3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3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 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94分(靜態因子共計9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5年5月2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
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
抗告人空言主張無繼續施用傾向云云,並據以提起抗告,尚無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陳其家中經濟狀況、有生病年邁父親需人照料等情,均非屬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綜上,原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理由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關於「重新審理」之規定,惟本件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既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在本院裁定前,尚未確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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