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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沈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沈清有於偵查中坦承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8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E3-985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59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059 號)在卷可稽。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
然被告前於104年6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9月30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發生在其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前,應為前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
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再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執行該裁定,而係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既尚未執行觀察勒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前之觀察、勒戒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非不得就此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擇一裁定執行即可。
原裁定以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應有該條例之適用。
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前,以被告後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
至於被告受2 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本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被告沈清有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04年8月28日前3、4天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E3-985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俱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覆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9 月30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前案),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105 年1月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本案(後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後由檢察官擇一裁定執行即可。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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