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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緯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86號,民國105年6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軍毒偵字第11號、105年度聲觀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緯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為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海陸新兵訓練中心)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其於104年11月19日,在海陸新兵訓練中心入伍時接受例行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3日因為感冒,有服用藥局出售之甘草止咳水云云。
惟查:市售甘草止咳水固含有Opium Tincture之成分,服用後可能造成尿液中含有嗎啡、可待因等代謝物,然按當尿液中嗎啡濃度超過300ng/ml時,其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可能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而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其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分別為2668ng/ml、248ng/ml等情,亦有104年12月11日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其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10.75倍以上,難認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雖否認曾於104年11月19日為海陸新兵訓練中心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而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該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
查被告被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104年12月11日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甚明,原審因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予以准許,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抽菸、不喝酒,生活單純,於104年11月18日入伍,竟於同年月19日採尿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實令被告驚訝,而海洛因通常以針筒施打使用,但被告身上並無任何針孔,足見被告絕無施用海洛因,或可能採尿器材未清洗或未清洗乾淨,亦可能驗尿時誤用他人尿液或檢驗結果誤植被告姓名所致,為證明被告清白,請求將前開所述之採尿器具、尿液等送請航醫中心覆驗,檢驗本件尿液是否與被告之DNA相符,並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五、本院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為海陸新兵訓練中心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鑑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檢驗室104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等資料附卷可參。
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裂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即檢驗機構再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
而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既經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鑑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㈡被告固稱其係未施用毒品,可能係採尿器材未清洗或未清洗乾淨,亦可能驗尿時誤用他人尿液或檢驗結果誤植被告姓名所致云云;
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單位實施尿液篩檢所檢驗的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封緘?)是的。」
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104年11月19日採尿送驗,是否經你同意?)是。」
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卷第7頁),堪認本件尿液亦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籤。
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施用毒品,但僅爭執係服用感冒藥物導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海陸新兵訓練中心採尿過程或提供之容器是否乾淨等情,均未表示有何不妥或違法之處。
另參以卷附被告親自簽名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等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其上記載步驟二為:採尿人員在受檢者視線下處理尿液檢體封籤,步驟五為:檢體交接人員簽名(採尿人員、運用人員、檢驗單位人員),最後步驟六為:受檢者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足認被告應係親自目睹其尿液檢體封籤,並交給接收人員無誤後,再行簽名確認;
堪認本件被告尿液應無遭掉包或誤置之可能。
再參諸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足見其尚非缺乏一般生活經驗與常情事理之人,倘有採尿過程不法或採尿器材不乾淨等情,被告豈會親自封緘及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等資料上簽名確認,並對此不利於己之事證迄至偵查時均不提出,綜上,堪認被告採尿過程及使用之採尿器具應無瑕疵,殆無疑義。
再者,觀諸卷附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鑑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嗎啡檢出濃度高達2668ng/ml,超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檢測值300ng/ml有近9倍,其尿液所含嗎啡濃度之高,實難認被告所稱係服用市售甘草止咳水所致,並未施用上開毒品云云,係屬真實,是其上揭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將其尿液、本件採尿器具等送請航醫中心覆驗,檢驗本件尿液是否與被告之DNA相符等情,自無必要。
至被告身上有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孔,與其是否施用海洛因毒品,其間並無必然關聯,尚無法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而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適法。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請求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但因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且核被告亦無任何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處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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