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矚上重更(一),1,2016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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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縣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莊植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縣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蘇文縣因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8日執行羈押,至105年6月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惟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審理後,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其中所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本院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但檢察官業已就此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是被告所犯究係私行拘禁罪或擄人勒贖罪,尚有爭議,復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況被告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不具羈押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再參酌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罪(檢察官主張係擄人勒贖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令告訴人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惡性非輕,權衡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老父獨居在苗栗山區舊房子,無人照料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以作為免予羈押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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